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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文程新文刘敏方芳沈丹丹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民一庭

  载于最高法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8年第1期总第73辑

  本文系转载,如有侵权,请告知。

  编者按本文由最高法民一庭程新文庭长刘敏副庭长方芳高级法官以及助理审判员沈丹丹博士等几位同事同完成,是目前对夫妻债解释最权威最体现起草本意的原创力作。

  日前,最高人民法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解释的公布施行,对于明确夫妻同债的认定标准,衡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夫妻特别是未举债夫妻一方利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规范形成良好的交易秩序和社会秩序,将发挥重要作用。为便于司法实践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起草坚持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等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

  夫妻同债的认定,不仅与夫妻双方的财权利息息相关,也影响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历受到最高人民法的高度重视。多年,最高人民法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和发布指导案例等多种形式,逐步构建起了认定夫妻同债的裁判规则。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51个条文,涉及夫妻债的只有两个条文。

  该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清偿。

  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同生活所负的债,应当同偿还。同财不足清偿的,或财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判决。

  上述两个条文虽然对分别财制下特定债和离婚时如何偿还债问题作了规定,但从整体上看,婚姻法对夫妻债认定标准问题规定的不够明确具体,理论界和实界对如何确定夫妻同债问题一直存有不同理解。

  为解决审判实践存在的问题,指导人民法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纠纷案件,基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及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删除了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由本人偿还的内容,结合审判实践反映较多的一些夫妻假离婚真逃债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在对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衡量后,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于2003年12月4日经最高人民法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该解释的第24条以下简称第24条明确了夫妻同债认定的裁量标准。随后的司法实践表明,这一规定有效遏制了当时存在的一些夫妻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较好地维护了市场交易安全。

  十多年特别是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城乡居民家庭财结构类型数量形态以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巨大变化,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也日趋多元化。

  许多家庭的财富因此快速增长,同时因投资而生债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

  各级人民法以及妇联等组织经常接到反映或者投诉,也出现了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权益,而人民法适用第24条判令未举债一方配偶同承担虚假债非法债的极端案例。

  为及时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在2017年2月28日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和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表明了人民法对虚假债非法债否定性评价的鲜明立场。

  根据各级妇联等相关组织和各级人民法的反馈,补充规定和通知出台后,在司法实践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有关夫妻同债认定标准举证证明责任等方面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全面解决。

  年因民间借贷案件高发,有关夫妻债的认定出现了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

  有观点认为,第24条对于夫妻同债的认定标准较宽,两种除外情形在实践又较为少见,因此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通常都会被认定为夫妻同债。

  因配偶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大额举债,造成配偶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背上沉重债负担的问题日益凸显,人民群众呼吁进一步规范和细化夫妻同债认定标准的呼声也日益强烈。

  很多妇联组织婚姻法学界专家学者也纷纷呼吁,希望最高人民法尽快细化完善夫妻债司法解释,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衡保护债权人利益和未举债夫妻一方利益。

  早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民一庭作出〔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答复江苏高,明确了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并非用于夫妻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其后于2015年作出〔2015〕民一他字第9号答复答复福建高,明确了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同债。

  以上答复旨在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准确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避免简单机械适用第24条,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认定夫妻债的突出问题。但答复的效力层级较低,需要进一步提炼上升为司法解释。

  基于上述情况,为确保解释兼收并蓄切实稳妥,最高人民法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结合年办理全人大代表建议和全政协委员提案答复工作,开展了大量前期调查研究。

  2017年2月11月和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与全妇联召开三次座谈会,就夫妻债的司法认定交换意见;2017年3月至7月,与全妇联联合邀请婚姻法专家学者全人大代表全政协委员等组成联合调研组,分赴北京山江苏浙江福建安徽广湖南等8省市进行专题调研,认真听取部分全人大代表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妇联组织民政部门各级法法官律师以及案件当事人意见;2017年2月6月8月11月和2018年1月,与全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多次交流,就制定夫妻债司法解释充分沟通;2018年1月,征求检察机关婚姻法学研究会部分民法学专家学者意见。

  在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组织专家学者等达成基本识的基础上,制定出台了解释。解释着力解决司法实践的突出问题,积极回应社会关切,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夫妻同债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引导民事商事主体规范交易行为,加强事前风险防范,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二解释坚持的基本原则

  在解释的起草过程,主要坚持了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依法解释原则。根据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关于制定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民法总则婚姻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坚持在法律赋予的司法解释权限范围内,对人民法审理涉及夫妻债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二是问题导向原则。适应新形势面对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注重司法解释的实效性,聚焦社会关切,集就司法实践迫切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从司法裁判权行使的角度,对有关法律规定的理解适用进行细化完善,进一步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明确夫妻同债的司法认定标准。

  目前,民法典分则正在加紧制定过程,包括夫妻债在内的夫妻财制问题作为婚姻家庭编的重要内容,必然也是立法高度关注和着力解决的问题。

  故解释没有就夫妻同债作出新的全面系统规定,而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原则精神,在既有法律框架内和现行司法解释基础上,聚焦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本着密织法网查缺堵漏的原则,对夫妻同债的推定排除以及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等问题进行细化和完善,最大限度地防止极端案例的发生。

  三是等保护原则。债权人的债权和夫妻一方的财所有权,均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人民法审理涉及夫妻债纠纷案件,既要依法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依法保护夫妻特别是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防范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利益这两个风险朝极端化发展。

  易言之,就是既不能让夫妻一方承担不应该承担的债,也不能让本该承担债的夫妻一方逃避责任。通过举证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等方式,取得二者之间的最大公约数,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结合当前认定夫妻债司法实践反映最突出的问题,依照民法总则婚姻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夫妻同债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

  解释4个条文,主要包括同意思表示的夫妻同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夫妻同债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同债等内容,可以归纳为以下5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强调基于同意思表示所负债为夫妻同债

  多个民事主体同签字等同意思表示形成的债系同债,所谓签债,在合同法框架内是应有之义,不存在任何争议。

  但是,在我夫妻同财制下,涉及夫妻同债认定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夫妻一方具名所负债,在未经另一方签字追认等同意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为夫妻同债。

  一种观点认为,在夫妻财有制下,因夫妻所得的财属于双方有,根据权利义对等原则,一方具名所负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同债。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责任自负原则以及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地位等原则,男女结婚后不能否定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和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即使婚后夫妻财有,一方所负债特别是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大额债,也应当与另一方取得一致意见,或者用于夫妻同生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同债。两种观点集反映了债权人利益和未举债夫妻一方利益之间的冲突。

  我们认为,缔结婚姻后夫妻各自仍然保有独立的人格,具有独立的意志。夫妻作为等的主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权知悉涉及婚姻家庭利益以及同财同债的重要信息,在此前提下夫妻双方对同财同债行使等处理权,这是夫妻同财制下双方地位等享有等处理权的应有之义。

  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和决定权,关系到地位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则和公民基本财权利人格权利,应当优先保护。

  此外,如果所负债用于夫妻同生活,即使是夫妻一方个人举债,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同债。签的债与用于夫妻同生活的债均认定为夫妻同债,符合婚姻法夫妻同财制的规定,也充分体现夫妻财权利义一致的基本原则。

  虽然强调债签可能会使得交易效率受到一定影响,但适当增加交易成本不仅有利于保障未举债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和决定权,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还可以减少事后纷争,从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故债签原则与交易效率本质上并不矛盾。

  这里所称的债签与前述签债都只是借用当前社会上的形象说法,解释所强调的是夫妻一方在形成夫妻同债时应当尊重另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和决定权,不应简单机械地仅从字面上理解为夫妻同债都需要夫妻同签字。

  解释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应当认定为夫妻同债。

  该规定系根据民法总则婚姻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夫妻地位等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订立合同的基本要求制定,从夫妻同债的形成角度,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其他同意思表示形式如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所负的债,应认定为夫妻同债的基本原则。规定既充分尊重了民事商事法律确定的一般交易规则,又对夫妻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给予了充分关注。

  夫妻虽然存在紧密的身份联系,以及由于同生活而在法律规定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享有互相代理的权限,但双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并不因婚姻的缔结而丧失。该规定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第24条规定的夫妻同债认定标准。

  作为解释的开篇规定,强调夫妻同债形成时的债签原则,具有引导民事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范的深刻用意。

  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可以从债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属于夫妻同债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都具有积极意义。

  实践,很多商业银行在办理贷款业时,对已婚者一般都要求夫妻双方同到场签字;一方确有特殊原因无法亲自到场,也必须提交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否则不予贷款,这种操作方式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债不能清偿的风险,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造成对夫妻一方权益的损害。

  解释第1条规定在现行婚姻法规定范围内,实现了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保护的双赢,体现了二者权利保护的最大公约数,实现了婚姻法夫妻财有制和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机衔接。

  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

  通常所说的家庭日常生活,学理上称之为日常家事。我民法学界婚姻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婚姻为夫妻生活之同体,在处理日常家庭事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享有家事代理权,这是婚姻的当然效力,夫妻因配偶身份关系的确立而依法当然享有此代理权。

  这种代理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因而具有不同于一般委托代理的当然性和法律强制性。

  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夫妻因日常家事与第三人交往所为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同的意思表示,并由夫妻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

  我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但从相关条文可以得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的结论。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同所有的财,有等的处理权。这里所指的等处理权既包括对积极财的处理,也包括对消极财即债的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同财上的权利是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同财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该规定涵盖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实质内容。

  因此,在夫妻未约定分别财制或者虽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应当认定为夫妻同债。

  解释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同债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应予支持。

  该条系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并参考学理通说作出的规定,表明在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未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有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都应认定为夫妻同债。

  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居住其他商品和服。鉴于我西部经济发展不衡,城乡差异巨大,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在不同地区不同家庭有很大差异,目前还难以确定一个统一的具体标准。

  对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我们认为,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的分类,根据夫妻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惯予以认定。

  需要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立足点在于必要。

  农村承包经营户有其特殊性,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般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日常生活与承包经营行为经常交织在一起,二者难以严格区分,故根据当地一般标准判断为正常承包经营所负的债,也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当然,如果为承包经营所负的债数额较大,超出了当地一般家庭生活需要的范围,则仍然需要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用于夫妻同生经营。

  需要指出的是,随着我经济社会和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变化,在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时,也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变化。

  三夫妻同生活同生经营的范围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同生活所负的债,应当同偿还。同财不足清偿的,或财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判决。

  根据该条规定,认定夫妻同债的标准除了夫妻同意思表示和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还有一类情形属于夫妻同债,即只要为夫妻同生活所负债,不论是夫妻双方同举债还是一方个人举债,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同债。这里所指的夫妻同生活,不仅包括夫妻家庭生活消费,也包括夫妻同生经营支出。

  据此,解释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同债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用于夫妻同生活同生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关于夫妻同生活的范围。

  随着我经济社会的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结构类型数量形态以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的生活水不断提高,生活消费日趋多元,很多夫妻的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些支出系夫妻双方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同财,或者基于夫妻同利益管理同财生的支出,性质上均属于夫妻同生活的范围。

  夫妻同生活包括但不限于家庭日常生活,解释第3条所指的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的夫妻同生活的范围,指的就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部分。

  关于夫妻同生经营的范围。

  夫妻同生经营的情形非常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同决定生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同生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

  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同生经营所负的债一般包括双方同从事工商业同投资以及购买生资料等所负的债。

  在征求意见过程,对于解释第3条涉及的问题如何规定,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债权人主张该债为夫妻同债的,应当由其举证证明该债用于夫妻同生活同生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同意思表示。

  另一种观点认为,参照合同法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如果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用于夫妻同生活同生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同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同债。

  讨论过程,多数意见赞成第一种观点,理由是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强调债权人的举证证明责任,能够促进债权人尽到谨慎注意义,引导相关主体对于大额债权债实行债签,体现从源头控制纠纷更加注重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也有利于强化公众的市场风险意识,从而衡保护债权人和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利益。

  而采用有理由相信的表述方式,不仅司法实践不容易把握,也不利于保护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利益。解释第3条最终采纳了多数人的意见。

  四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对于解释第1条规定的夫妻同意思表示,举证证明责任在债权人。

  夫妻双方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其他体现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都是债权人用以证明债系夫妻同债的有力证据。

  对于解释第2条规定的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同债,债权人只需要举证证明债权债关系存在债符合当地一般认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即可,不需要举证证明该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同债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并非用于夫妻同生活。为家庭日常生活形成债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地位等和对同财有等处理权的规定,大大减轻了债权人举证证明责任,有效保护了债权人合法权益。

  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时,认定该债是否属于夫妻同债的标准,是债权人能否证明债用于夫妻同生活或者同生经营,或者债的负担系基于夫妻双方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同债。该规定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有效衡了债权人和债人配偶的利益保护。

  这条规定也与解释第1条相呼应,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强调在夫妻一方具名举债的情况下,当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尤其是大额债,债权人主张该债属于夫妻同债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此引导债权人在债形成时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

  区分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形成债的不同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可以有效解决目前争议突出的债权人权益保护和未举债夫妻一方权益保护的衡问题。

  五解释的适用范围

  解释第4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解释系针对社会关切的夫妻同债认定标准问题作出的细化和完善,这里所指的最高人民法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内容,主要是指有关夫妻同债认定标准的其他司法解释内容与解释规定不一致的,自2018年1月18日起不再适用。

  对于与解释不抵触的有关认定夫妻债的司法解释,则继续适用。

  最高人民法于2018年2月7日向各高级人民法下发明传通知,明确审理涉及夫妻债案件的具体工作要求

  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解释的规定;对于已经终审的案件,甄别时应当严格把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标准,比如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坑害另一方,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的案件等,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对于符合改判条件的终审案件,要加大调解力度和执行和解力度。

  因此,对于解释施行前,经审查甄别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案件,人民法将本着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秉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予以纠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感受到公正义。

  四适用解释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解释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配套适用

  司法解释只是解决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具体的问题,既不能替代立法,也不能重复立法内容,更不能与法律相抵触。

  因解释仅聚焦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对夫妻同债的推定排除以及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等问题进行细化和完善,没有就夫妻同债作出新的全面系统规定,故对于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的有关夫妻债问题,此次都没有涉及。解释对夫妻债的规定,应当与法律和其他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配套适用。

  比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性质认定十分重要,也很复杂。截至2017年底,我有6579.4万个体工商户万农村承包经营户,所涉人口数量庞大。

  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承担。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承担。

  对于上述两户对外所负债的性质及承担,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分别按照民法通则或者民法总则的规定进行认定。要根据民法通则或者民法总则的规定,在区分个体工商户属于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以及农村承包经营户属于农户全体成员经营还是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基础上,再判断相应的债属于夫妻同债还是个人债。

  再比如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清偿。

  第24条第1款第二句将此作为认定夫妻同债的除外情形,司法实践没有发现理解适用不当的问题,故解释应当在婚姻法规定之下适用,即在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下,夫妻一方个人举债均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只有在夫妻财有制或者虽然夫妻约定财分别制但第三人不知道约定的情形下,才适用解释的规定。

  又比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补充条款以及第25条第26条规定,都是对夫妻债认定作出的规定,与解释规定并不冲突,并且互为补充,司法实践应当配套适用。

  解释施行后,诸如上述解释未涉及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性质认定夫妻债认定防范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等问题,应当按照法律和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二法律制度对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以及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两种风险的防范

  防范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对于夫妻个人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在夫妻双方对财的约定转让或者离婚时对财的分割明显不利于举债一方,导致举债一方无力偿还债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主张该夫妻约定无效或者予以撤销。

  对于夫妻同债,解释细化完善了夫妻同债的认定标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第26条规定,当事人离婚时对夫妻财进行分割或者夫妻一方死亡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同债向男女双方或者生存一方主张权利。

  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密织第一张法网,防范了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保护了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防范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在家庭地位等,对于同所有的财有等的处理权,表明对于处分同财包括较大数额举债等重大事项,夫妻应当同决定。

  最高人民法2017年2月28日发布的补充规定,明确虚假债和非法债不受保护;又向全法发出通知,强调审理涉及夫妻债案件要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原则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审查夫妻债是否真实发生区分合法债和非法债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的认定标准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的虚假诉讼等7个要求,对于司法实践甄别和排除非法债虚假债具有重要意义。

  在补充规定和通知的基础上,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同债的范围,并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密织第二张法网,防范了夫妻一方串通债权人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更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夫妻一方在不知情未受益的情况下被负债的风险,保障了未举债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和决定权。

  司法实践,审理涉及夫妻债纠纷案件,要注意防止两种倾向

  一是过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对举债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等行为未能及时甄别,或者忽视了未举债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和决定权,从而损害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利益,危及家庭稳定;

  二是过分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对夫妻恶意串通故意规避债的行为未能及时制裁,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危及交易安全。

  要注意夫妻之间身份关系的特殊性以及市场经济背景下债权人主张的合理性,衡均等保护各方的利益。

  对于债权人一方而言,负有审慎注意义。如果担心举债一方不能及时或者无力偿还所借债,在债形成时,就可以采取让举债一方的配偶同签字的方式,为债权的实现提供更好的保障。

  对于未举债的夫妻一方而言,因其与举债一方存在夫妻关系,从缔结婚姻关系那一刻起,夫妻之间即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不需要一方的特别授权。

  也就是说,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内,配偶一方当然可以代表另一方处理家庭日常事。

  但是,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较大数额的举债等,夫妻双方应当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一方不得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进行处分。

  债权人对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举债,需要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该债用于夫妻同生活同生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同意思表示,否则对债权人要求未举债配偶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人民法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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